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六六二計算,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三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付;如有逾期情事,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丙○○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即未依約繳款,經催繳後,被告被告丙○○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恢復正常往來,雙方約定內容如下:⒈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積欠利息共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一十二元為記帳利息,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按月分二十四期攤還;⒉繳清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積欠利息;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前六十個月於每月七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六十一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⒋利息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二計算。詎被告被告丙○○恢復正常繳息至九十年十月六日又再次違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繳,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各一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及授信約定書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陳述:其確實有向銀行借貸本件借款,但希望能分期攤還。
二、被告丁○○○:其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丙○○自認,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各一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及授信約定書各二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希望能分期攤還,惟為原告所拒絕,且兩造簽訂之授信約書第五條第一款已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約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請被告全數給付,自屬有據。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姚貴美~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