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丙○○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虛列會員並以虛列會員名義冒標之行為,然伊並不知伊此一舉措竟會觸犯法律,是伊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又伊於互助會倒會之後,曾與會員協議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由伊每月固定為其他活會會員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收取款項,嗣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擅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然此係因伊想一次解決所積欠之債務,始一時失慮,誤將上開項款挪作伊向他人貸款之保證金之用;況且,伊現已知錯,且有按期還款之誠意,爰於法定時間提起上訴,求為緩刑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每月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共計五十一會(包括會首),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每月一日開標一次;又被告明知證人戊○○、丁○○均無參加前揭互助會之意思,且亦未徵得證人戊○○、丁○○之同意,竟虛列證人戊○○、丁○○為互助會會員,並進而於八十九年年底某日、九十年間某日,分別冒用證人戊○○、丁○○之名義,以記載不詳投標金額暨分別偽簽「戊○○」、「丁○○」署名之方式,偽填標單,提交參與開標之會員以行使,並進而得標等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乙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就證人戊○○、丁○○二人並未參與互助會之情節,既已知之甚詳,竟以虛列其二人之方式欺暪其他真正會員,並於明知未得證人戊○○、丁○○同意之情形下,仍決意冒其二人名義填寫標單並持交其他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以行使,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以最高標得標,則被告客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故意,均屬情極灼然之事實;且此一犯罪事實,不因被告主觀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有所影響,蓋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
㈡前揭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宣告停標之後,被告旋與會員達成合意,由被告
負責按月為其餘活會會員向死會會員收取項款,再將項款平均分配與其餘活會會員等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據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告停標說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佐。乃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之死會會款收取之後,除未依約將上開其為所有活會會員持有之項款平均分配與活會會員以外,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迭有接續以上開項款充作自己向他人貸款之保證金之行為等情節,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被告貸款說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既已與會員達成合意,由其為活會會員向死會會員收取項款,則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被告所向死會會員收取者,即為其客觀上所持有他人(其餘活會會員)之物,乃被告竟將此一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以所有人之地位加以運用處分,擅自挪作自己向他人借貸保證金之用,則其客觀上有易持有物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有易持有物為所有之意思,自屬堪可認定。被告客觀上既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則不問被告侵占上開項款之動機為何,被告均無從持之以圖免其侵占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在標單上記載證人戊○○、丁○○署名及標金,進而提交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藉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對活會會員固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二次以一個冒標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前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二罪間,犯意各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衡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籌措資金,竟以虛列會員並冒名投標之方式,對活會
會員詐欺取財,其觀念顯然有所偏差,且其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活會會員)所受損害,對被害人之財產權侵害至鉅等情,認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所用之手段惡劣、造成他人之損害程度非輕、然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除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部分應補充記載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外,餘均洵屬允當,被告徒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互助會之標單,雖有「戊○○」、「丁○○」署名之偽造,然前揭經被告偽
造之標單均已經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而民間互助會於投標完成、確定得標會員後,標單通常均不保留,或由會首,或由會員將之毀棄,亦屬事理之常,而為公眾所週知之生活經驗,堪認被告稱標單業經丟棄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揭經偽造之標單既均已經被告毀棄,則上開經被告偽造之「戊○○」、「丁○○」署名顯已不復存在,是自無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志祥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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