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元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七十六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以拍照存證方式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前未告知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實際違規駕駛人、而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依上開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嗣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罰鍰,而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吊扣其駕駛執照,詎受處分人又於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堤頂道路)、保福路底路段,以時速六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拍照存證之方式舉發違反上開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未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實際違規之人,而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裁處受處人一千七百元罰鍰,並依上開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嗣受處分人以無力繳納罰鍰,立具切結書,自願易處吊扣駕照處分,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送繳其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受處分人第二次違規超速駕駛之時間,係在其第一次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時間內,而主動舉發受處分人違反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一萬二千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三千元,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告知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實際違規之駕駛人,且逾期未繳納罰鍰,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同年五月三日間,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在卷可按,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基監字第裁四二─ZD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基本資料所載吊扣銷歷史情況各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再於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違規超速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違規超速,受處分人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即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受處分人以無力繳納罰鍰為由,立具切結書,自願易處吊扣駕照處分,並捨棄聲明異議之事實,亦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見同上期日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規道路交通事件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基監裁字第裁四二─CG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查。再者,受處分人第二次違規之時間係在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有前引舉發違規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可徵,是受處分人於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汽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明知其因第一次交通違規行為,已將其駕駛執照繳交原處分機關吊扣三個月,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在
此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應知悉不能再駕駛汽車,詎其違反規定駕駛汽車,為警舉發第二次違規,並為原處分機關發現其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汽車之情,而以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裁處受處分人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係因受處分人於第一次違規吊扣其駕駛執照期間,復無照駕駛汽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與受處分人第二次違規行為係依規繳納罰鍰或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無涉,受處分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責有提醒民眾所辦理之行政程序係違法之義務,受處分人如知悉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會遭致如此不利之後果,寧原選擇繳納罰鍰,故原處分機關僅能依第二次違規時之處分,裁處一千七百元之罰鍰云云,顯係對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上開條例規定,有所誤會,核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