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二十二時許,利用借住友人丁○○位於基隆市○○路○○號二樓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丁○○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二)於同月下旬某日二十二時許,亦以相同方式竊取丁○○住處抽屜內之現金五百元得手,嗣經丁○○發覺令其離去。(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利用借住友人甲○○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甲○○所有之PENTAX牌相機一部得手,並持往基隆市○○路三十三之一號之「上好當舖」,向不知情之店員 林連欽 典當得款二千元花用殆盡;(四)同月十八曰十二時許,復以相同方式竊取甲○○所有之HANPYMAN牌相機一部得手,並將之持往「上好當鋪」典當得款一千元花用殆盡。(五)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乙○○所經營之「童利寶」童裝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並持往「上好當鋪」典當得款六百元花用。丙○○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基隆市○○街○○○巷○○○號戊○○所經營之「百勝達」披薩店受雇擔任外送員,負責外送食品並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其業務上所收受而持有之貨款五千零五十六元及戊○○所交付而持有之找零現金一千零五元共計六千零六十一元悉數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警循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被告持竊得之照相機、行動電話至當鋪典當等情,並經證人即當鋪店員林連欽供證屬實,且有當票、失竊贓物照片附卷可證。次查被告至百勝達披薩店任職,將所收貨款及業務上持有之找零現金侵吞入己並花用殆盡,除為其自白外,亦據該店負責人戊○○證述在卷,均足徵其自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於右揭時地竊取他人所有屬於動產之現金、照相機及行動電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其受雇披薩店擔任送貨員並收取貨款,為其自承在卷,亦據該店負責人戊○○證述屬實,為從事業務之人情灼無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業務上持有現金之機會,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要件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多次利用借住友人家中之機會行竊及利用任職送貨機會侵吞貨款,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