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認其顯有悔意,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失等情,業如上述,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65號被告陳玉潔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0號2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潔於民國102年4月至5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之公園廁所內,拾獲 曹凱涵 所遺失之白色SAMSUNGNOTEII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詎陳玉潔未將該手機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手機帶離該處侵占入己。案經曹凱涵報警處理,並將其手機雲端資料內容提供員警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凱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玉潔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曹凱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手機雲端資料照片4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參,而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並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