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敏文 被告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文科 法定代理人 施學倫 被告 施銘端
施許月珍 陳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恆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而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規定,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則本件應以其未經解任之董事施文科、施學倫為被告建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文科、施銘端、施許月珍、陳家輝於87年11月11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建恆公司對伊所負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5億元之限額內,與被告建恆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91年7月29日至91年12月24日期間內,被告建恆公司向伊為1筆5000萬元及4筆各2000萬元之借款,合計1億3000萬元,惟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經伊聲請假扣押執行、參與分配及拍賣被告建恆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後,雖已足額清償,但被告建恆公司尚積欠假扣押執行費85萬1960元。
爰依連帶保證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85萬1960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承諾書、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97號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92年度執戊字第32966號通知、本院執行處94年度執戊字第3768號通知、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4096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及民事領取分配案款裁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至42頁),且被告陳家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即被告建恆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被告施文科、施銘端、施許月珍、陳家輝所出具之保證書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假扣押執行而支出執行費85萬1960元,迄未獲清償,既如前述,且有本院執行處92年度執戊字第32966號通知、94年度執戊字第3768號通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4096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可證,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