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聲請人 郭柳吟 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53,8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9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3,103元,然以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於扣除上述協商款項後,已無餘額可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不得已於96年10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153,873元,而於95年9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3,10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6年10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安泰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至10頁、第30頁、第14頁至16頁、第40頁至41頁、第、第29頁至34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自陳協商時每月收入僅為23,000元,而據安泰銀行陳報其於95年申請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每月收入為25,000元,此有陳報狀、安泰銀行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35頁至37頁、第29頁至34頁、第34頁),以聲請人於聲請協商時所得僅25,000元,若扣除當時其每月必要支出10,708元及扶養費6,000元(詳如後述)後,僅餘8,292元(計算式:25,000-10,708-6,000=8,292),是由前述當時聲請人所自述之收入及每月支出,苟非在債務協商時居於劣勢,而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於實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下,當不可能同意前揭還款協議,堪認當時聲請人並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議。則聲請人所稱因收入不足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23,103元,而於96年10月間毀諾,即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高鉅企業行,據其提出102年1月至8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1,306元、21,306元、22,500元、22,500元、22,500元、22,500元、22,500元、22,500元,自陳年終獎金為一個月薪資,則以近3個月薪資22,500元計算其年終獎金收入,平均每月為1,875元,名下有2筆田賦,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50,286元,97年度至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7,280元、17,280元、17,280元、17,280元、18,78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土地謄本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第50頁至51頁、第222頁、第44頁至49頁、第12頁至13頁、第20頁至21頁),則以其薪資明細近3個月之收入22,500元,加計年終獎金每月收入1,875元,以每月24,375元(22,500+1,875=24,375)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每月子女扶養費為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陳又菲為00年生,長子 陳保 均為00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堪認其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如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之標準,應稱較為妥適,是如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女兒扶養費應為11,890元(11,890×2÷2=11,890),則聲請人主張長女每月扶養費為7,000元,長子扶養費每月為5,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為6,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現賃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加管理費為9,000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證明書、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頁至8頁、第52頁、第222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該筆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同住之人共同分攤,聲請人自應與配偶共同分擔之,每月以4,500元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略予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4,3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扶養費6,000元及房屋租金4,500元後,僅餘4,881元【計算式:24,375-8,994-6,000-4,500=4,88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53,873元,如以其所有財產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2,003,587元【計算式:2,153,873-150,286=2,003,587】,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仍約3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