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裕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裕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裕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準備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對向雖有1部計程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待轉,因而擋住對向車道視線,然傅裕賢應停等該待轉車輛駛走後,能看清對向有無直行車通行時,再行決定是否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強行左轉,適有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傅裕賢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蔡○○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膝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傅裕賢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高雄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56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 許耕豪 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均為負責為蔡○○診斷傷勢之醫師,依病歷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法院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傅裕賢質疑蔡○○所受傷勢何以會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本院即將上開事項函詢蔡○○本件車禍發生後分別就診之高雄聯合醫院及義大醫院,該等醫院係就上開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本院上開函詢實屬囑託該等醫院依其專業知識提供判斷及意見,應屬機關鑑定之性質,故其等函覆之書面意見,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人所為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小客車行經明誠三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轉彎時,與沿明誠三路直行之蔡○○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倒地受傷,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對向車道有1部計程車在交岔路口待轉,蔡○○從計程車後方駛出時,我已經盡最大注意,仍然無法避免車禍發生云云。惟查:
(一)蔡○○騎乘機車沿明誠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與沿明誠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膝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情,業據證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所示本件車禍肇事情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蔡○○於車禍當日即101年7月13日上午8時42分至11時40分,至高雄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左腳踝挫傷;嗣因左膝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而於101年7月16日至義大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嗣於101年8月3日出院;之後於101年11月
9日、102年1月15日分別至三軍總醫院、許耕豪復健科診所門診,經診斷受有意外受傷引起蜂窩性組織炎、左膝關節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創傷後傷口感染及蜂窩組織炎等情,有高雄聯合醫院、義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及許耕豪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再衡以蔡○○於101年7月13日本件車禍時,至高雄聯合醫院急診,其左膝受有挫傷之傷害,而蔡○○嗣於101年7月16日至義大醫院就診時,左膝則受有血腫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經本院調閱高雄聯合醫院及義大醫院病歷資料,觀諸高雄聯合醫院病歷關於蔡○○受傷圖解(本院卷第53頁),及義大醫院病歷之傷勢人形圖(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蔡○○兩次診斷受傷部位均在左膝蓋,足認兩次診斷均係相同之受傷部位。至何以蔡○○於101年7月13日僅診斷受有左膝挫傷,而同月16日卻診斷出左膝血腫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經本院函詢囑託鑑定結果,高雄聯合醫院則以102年11月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蔡○○當時因車禍至本院,當下無明顯血腫,血腫或發炎需要3至5天後才會知道,無法馬上得知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義大醫院以102年9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蔡○○左膝鈍挫傷之傷勢,因有皮膚缺損,傷口細菌入侵,加上關節及組織血腫係細菌滋生溫床,因而引起發炎,進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等語(本院卷第35頁),足認蔡○○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膝挫傷,併引發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是蔡○○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本件肇事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當時有1部計程車在交岔路口待轉,蔡○○從計程車後方駛出時,我已盡我大最注意義務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車應確認已無直行車通行,或直行車已通行完畢,始得轉彎,倘若轉彎車不能確定已無直行車通行,例如交岔路口有待轉車輛停等因而擋住對向車道視線,致無法確認對向是否仍有直行車通行時,則應停等擋住視線之車輛駛走,並能夠確認對向已無直行車通行時,始得轉彎,倘若交岔路口因有車待轉停等致擋住對向車道視線,無法得知對向是否仍有直行車通行,而仍執意轉彎,因其在不能確知是否仍有直行車通行之情況下,幾近盲目地強行轉彎,如此則難認已盡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義務。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左轉,對向確有1部計程車在交岔路口停等待轉,而該計程車確實擋住對向車道視線,惟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於轉彎時,未曾停等片刻,而直接轉彎,直至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蔡○○發生碰撞為止,被告所駕小客車始停止不動,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無訛(本院卷第46頁至第55頁參照),足認被告明知其因視線遭待轉車輛擋住,而無法看到對向車道之行車狀況,竟未停等擋住視線之待轉車輛駛走,以便看清對向有無直行車駛來,再決定是否轉彎,反而執意強行轉彎,且其間未曾停留片刻,直至與直行駛來之蔡○○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時,始行停車,顯然已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訛,所辯其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云云,顯屬無稽。
(三)又被告辯稱:我認為蔡○○騎乘機車在路中央,她從對面騎來,幾乎與我同車道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於轉彎時,均未曾停等片刻,而直接轉彎,直至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蔡○○發生碰撞為止,被告所駕小客車始行停車,已如前述。又從員警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小客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小客車右後車尾及右前車頭,分別距離明誠三路中央分隔島延伸線1.7公尺及4.2公尺,而明誠三路內側快車道僅寬3.8公尺,顯然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已橫跨內側快車道,車頭已駛入外側混合車道內。從勘驗被告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蔡○○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本院卷第53頁參照),顯然蔡○○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時,蔡○○係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混合車道上,而非在內側快車道上,是被告所辯:蔡○○騎乘在路中央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準備左轉,對向雖有1部計程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待轉,因而擋住對向車道視線,然被告應停等該待轉車輛駛走後,能看清對向有無直行車通行時,再行決定是否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強行左轉,致其所駕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沿明誠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之蔡○○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蔡○○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對向雖有1部計程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待轉,因而擋住對向車道視線,然被告未停等該待轉車輛駛走後,能看清對向有無直行車通行時,再行決定是否左轉,竟在未能確知對向有無直行車駛來之情形下,盲目地強行左轉,險象環生,嗣果真撞擊直行駛來之蔡○○所騎機車,致蔡○○受有左腳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膝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斟酌本件因賠償金額認知歧異致未能和解,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