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宏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鍾文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2公克)無償提供而轉讓予 王家滎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鍾文宏與王家滎(2人持有毒品部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13號判決處拘役55日、101年度簡字第5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王家滎自鍾文宏取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鍾文宏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持有毒品為轉讓毒品之階段行為,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社會事實僅為一個,不能割裂,持有毒品之事實若已判決確定,對於轉讓毒品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96年度台上字第4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鍾文宏為施用毒品,於UT聊天室網站上與英文名「MARK」之 潘建廷 聯繫後,於101年7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康路交岔口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元之代價,同時向潘建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成分之藥錠1顆等物,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嗣於101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鍾文宏與王家滎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鍾文宏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為0.33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成分之淺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後淨重0.284公克)、藍色圓形錠3顆(驗後淨重1.006公克,不含毒品成分)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馬克」之人,始悉上情之事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13號判決(下稱前案)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案並於102年4月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自101年7月
30日18時許起,至101年8月28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止之事實,足堪認定。又本件起訴被告於101年8月28日15時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家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自其於前揭向潘建廷購買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部分分裝而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查獲當天與王家滎約好下班後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自向潘建廷購買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內分裝出1小包,先拿給王家滎,未及施用,即遭查獲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案轉讓毒品遭查獲後,即時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時,警方即在被告之背包內,查獲前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有扣押筆錄、被告及王家滎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1頁背面、第5頁、第8至10頁)在卷可稽,因被告轉讓毒品後始遭查獲持有毒品,足認被告前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橫跨本案轉讓毒品時。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就其取得前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部分,與偵查時稍有不符,惟交易地點、價格、數量均一致,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衡以一般常人於甫遭警盤查、搜索後,情緒難免緊張慌亂,於思緒起伏不定時所為之回憶,當不若經其事後冷靜回想所為之回憶正確清晰,故縱其於警詢時關於取得毒品之時間,與偵查中所述未盡相符,亦與常情無違。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旋於同日16時43分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僅間隔約1小時,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王家滎乃違法之行為,情緒難免緊張慌亂,又其非於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近日始持有,在思緒尚未平復之時,所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與事實稍有不符,尚難認有違常理之處;嗣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再度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因已與其遭查獲時間相隔數月,期間已經其冷靜思索前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購毒時間,而於偵查時辨明,此亦與常情無違。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更正其於警詢所述之購毒日期,並明確供出毒品來源MARK之聯繫資料,且MARK亦因此經警查獲,堪認其於偵查中陳述之購買時間,自較警詢時可採。則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向MARK購毒之行為,因其交易地點、價格、數量均一致,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為與偵查中相同之陳述,足以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陳述向MARK購毒之行為,應確為同次之購毒行為無誤。另斟酌被告於前案已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破獲,於本案亦坦白承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滎之事實,足認被告應無因逃避本案罪責而虛偽供述之情。從而,本案轉讓予王家滎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確係被告同時自潘建廷處購得後而同時持有,且前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因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滎前,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重疊,且均屬自「潘建廷」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他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同時購入,是本件與前揭確定判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同一,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俊宏法官謝文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