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聲請人 陳慶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28,6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928,650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040,4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9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22頁、第25頁至27頁、第28頁至29頁、第2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以經營計程車為業,自陳每月營業所得為40,000元,營業加油支出為10,000元,100年度及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047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3頁至16頁、第49頁、第30頁至32頁、第33頁),則以其所提出切結書每月營業收入扣掉加油成本10,000元後,以30,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其中長子許00扶養費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負擔2,500元,另配偶與2名女兒扶養費,每月為15,000元等情。按夫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許佳慧 育有1子,長子許00為00年生;另聲請人配偶 馮曉東 為大陸籍,與聲請人共育有2名女兒,長女陳00為00年生,次女陳00為0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查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第10頁至12頁、第34頁至36頁、第33頁),堪認聲請人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聲請人配偶在無工作收入之情形下,均需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子2,500元,配偶與2名女兒扶養費15,000元,均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17,500元(2,500+15,000=17,500)後,僅餘610元【計算式:30,000-11,890-17,500=6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28,650元,以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仍約26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