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聲請人 簡妏妃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11,1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11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4,066元,因客觀收入不足,加上朋友介紹之保母工作落空,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未曾履約即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511,185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167,303元),而於95年11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4,06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未曾履約即於96年1月間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復華銀行陳報狀、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8頁至20頁、第109頁至110頁、第117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自陳95年協商時經由朋友介紹之保母工作落空,以其當時收入無力繳納協商款項等情,據其95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78元,勞工保險已於90年退保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第39頁至40頁、第117頁),堪認聲請人95年協商時當時確實客觀收入不足,尚無力支付其當時所住居之高雄縣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
0元,更遑論繳納協商款項,是由前述當時聲請人所自述之收入及每月支出,苟非在債務協商時居於劣勢,而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於實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下,當不可能同意前揭還款協議,堪認當時聲請人並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議。則聲請人所稱因收入不足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24,066元,而於96年
1月間毀諾,即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佛光山寺普賢寺擔任寺務工作,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3,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至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765元、0元,勞工保險已於90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6頁、第21頁至23頁),在查無聲請人確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以其所提出收入切結書13,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女兒及母親,每月負擔女兒扶養費4,000元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次女蔡00(為00年生)及參女蔡00(為00年生),每人每月領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聲請人母親 黃琪美 為00年生,與聲請人父親 簡坤忠 已離婚,共育有2名子女,勞工保險已於98年退保,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9,932元、10,858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875,500元,現擔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行銷專員,每月收入約1,600元至5,000元,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7,048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 黃美琪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黃美琪100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42頁至43頁、第41頁、第71頁、第69頁、第36頁至38頁、第101頁至102頁、第107頁、第100頁、第106頁),堪認聲請人2名女兒因均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母親每月既領有勞保年金給付高達17,048元,又有保險收入1,600元至5,000元,名下亦有自住之不動產,以其現有每月收入以觀,即足以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無受扶養必要。至於聲請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之標準,則於扣除其每月領有社會補助5,900元後,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5,990元為限度【計算式:(11,890-5,900)×2÷2=5,990】,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女兒扶養費4,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最高限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7,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2,000元【計算式:13,000-7,000-4,000=2,0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11,18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仍約10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