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告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財增 法定代理人 趙蔡香
陳一坤 被告 趙惟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
6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11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又被告東來公司之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亦未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且被告東來公司迄今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本院100年9月21日北院 木民科貞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東來公司廢止登記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董事陳財增、趙蔡香、陳一坤為被告東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來公司於民國89年1月間邀同被告陳財增、趙惟漢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借款期間,利息按利率7.09%計算,且被告東來公司應按期於每月1日還款,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東來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1年6月1日止,嗣經原告對被告東來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尚餘5,201,378元及其中本金4,481,673元自101年11月13日之利息未受清償,而被告陳財增、趙惟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趙惟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其先前陳述辯稱:伊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不爭執借款截至93年12月9日尚積欠本金19,278,249元未予清償之事實,但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相關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東來公司、陳財增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放款明細資料表等影本為證,且參酌被告趙惟漢自承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該借款截至93年12月9日尚積欠本金19,278,249元等情,核均與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相吻合,而其餘被告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基此,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52,57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