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邦傑
高世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73號、第24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邦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世民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邦傑於民國102年5月9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水溝內,拾得離葉○○本人所持有之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該車牌係葉○○前於93年間,遭不詳機車托運行侵占懸掛該車牌之機車後,而於不詳時間被棄置上開水溝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車牌0面侵占入己。洪邦傑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月10日16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將綠底白字「VKX-560」普通輕型機車車牌,噴漆變造成白底黑字「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隨後持該變造車牌至高世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邀集高世民前往○○公司向人借款,並囑託高世民將上開變造車牌懸掛在所使用之機車上。高世民明知該車牌係變造,竟與洪邦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世民將該變造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附載洪邦傑前往○○公司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公司保全人員陳○○於同月10日17時30分許,查覺有異予以攔查,並報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變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邦傑、高世民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邦傑及高世民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證人即○○保全職員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機)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機)車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葉○○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於93年間,遭不詳機車托運行侵占懸掛該車牌之機車,而離被害人葉○○本人持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被害人所持有之車牌0面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被告洪邦傑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洪邦傑及高世民將該變造車牌懸掛機車上而騎乘行使,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洪邦傑變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洪邦傑及高世民,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邦傑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洪邦傑任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車牌,實不足取,復又刻意變造車牌號碼,損害監理機關就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與被告高世民共同將該變造車牌懸掛於機車上使用,其等心態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竊取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斟酌被告洪邦傑就本件犯行處主導地位,是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而言,主從地位不同,暨其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變造之文書並非應依職權沒收之物;又汽車號牌(即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之一,汽車報廢後應將車牌繳還公路監理機關。汽車號牌不需使用時,得向車籍所在地之監理機關申請繳銷。經註銷號牌之汽車重行申領時,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註銷時原號牌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汽車所有人有「繳還」、「繳銷」、「繳回」、「追繳」等義務之規定,足見汽車號牌仍屬公路監理機關所有之物。因此,上開變造之「VKX-560」號機車車牌,雖係供被告二人為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該車牌既非被告二人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上開變造車牌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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