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奇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東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東奇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桐竹路242之1號前,楊東奇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閃光黃燈號誌,適有 蕭道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欲搶先左轉乃逆向駛入楊東奇駕駛之車道內,楊東奇因煞車不及而與蕭道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道人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9時25分因顱腦損傷、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楊東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道人之配偶 黃鈺理 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東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邱梅琴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相驗照片38張附卷可稽,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證,理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致與被害人蕭道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創而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害人雖有逆向駛入被告駕駛之車道內搶先左轉之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三)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創而不治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及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不諱,且於案發後1月內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至本案言辯終結前亦已履行全部之賠償,此有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後積極修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全部之賠償,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乃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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