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關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所在地應以繫屬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3
5號裁定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繫屬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另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地址及異議人寄送聲明異議狀信封所載之地址,分別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臺中市○○區○○路2段湳仔巷9之10號3樓10室,足認其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本件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臺中市,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為憑,堪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綜上,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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