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詩雅已經成年,也有一定的生活歷練,可以預想到把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便交給別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集團利用詐騙他人財物,但她認識即使如此可沒關係,為了貪圖出租帳戶每10天可以得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酬,而在民國107年3月21日前的某一天,把自己的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的成員,在拿到上述的吳詩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先在107年3月21日下午時段,打電話給 方月雲 ,假裝是方月雲的侄女,騙方月雲說有急用要借錢,方月雲就上當了,以為對方真的是自己的侄女,在同年3月23日下午2點7分左右,到設在臺北市○○區○○街○○號的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上述吳詩雅的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就立刻將帳戶內的錢提領一空。
二、依據下列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詩雅的行為成立犯罪:
㈠、被告在接受警察及檢察官詢(訊)問時的自白。
㈡、告訴人方月雲在接受警察詢問時的陳述。
㈢、被告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提出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把自己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的錢,雖然依卷內的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自己有參與實施詐欺行為;但不可否認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的行為,才得以順利騙到告訴人的錢,所以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犯詐欺取財罪。基此,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因為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行為,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正犯」的刑度,加以減輕。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事發時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負責,竟然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很難順利查獲實施詐術騙錢的人,也造成告訴人的金錢損害,另外考量被告已經坦承,以及她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等一切的情狀,認為判處被告拘役50日,而且如果易科罰金的話,以1千元折算1日,為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被告雖然曾表示出租帳戶每10天可以得到1萬元,但卷內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此得到任何金錢,或者其他具有財產價值的好處,所以,本院就不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欄所示的內容。
六、如果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到判決的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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