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壢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家樂福」賣場(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內,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格蘭菲迪洋酒2瓶(價值新臺幣9,
398元,已發還),並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付款即離去。嗣為該賣場安全課課長 王良衛 察覺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爭執其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一第6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一第6頁、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到庭之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
4至5頁、第33至3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安全課課長王良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以被告「曾就學但識字,智識程度非佳,所犯與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之社會安全危害程度及惡性有別,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原審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