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張淑水 相對人 趙美柳
楊進學 楊辛興 楊聯楊進春 楊紀為楊志祥 陳重光 張清易 楊海生 楊海金 楊海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調字第96號調解不成立後,分由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90元、地政勘查費、複丈費、地籍圖等測量規費48,545元,合計70,335元,各有相關收據正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測量費用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載【計算式:70,335元×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附表│├──┬─────┬─────────┬───────┤│編號│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1│趙美柳│224600分之23042│7,216元│├──┼─────┼─────────┼───────┤│2│楊進學│224600分之18415│5,767元│├──┼─────┼─────────┼───────┤│3│楊辛興│224600分之14391│4,507元│├──┼─────┼─────────┼───────┤│4│楊紀為即楊│224600分之14391│4,507元│││志祥│││├──┼─────┼─────────┼───────┤│5│楊聯號│224600分之14391│4,507元│├──┼─────┼─────────┼───────┤│6│楊進春│224600分之14391│4,507元│├──┼─────┼─────────┼───────┤│7│陳重光│224600分之4292│1,344元│├──┼─────┼─────────┼───────┤│8│張清易│224600分之4643│1,454元│├──┼─────┼─────────┼───────┤│9│楊海生│224600分之34112│10,682元│├──┼─────┼─────────┼───────┤│10│楊海金│224600分之17056│5,341元│├──┼─────┼─────────┼───────┤│11│楊海桐│224600分之17056│5,3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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