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29號聲請人茂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影本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通知其補正原本到院,此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2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5年8月30日│30,000元│106年2月25日│CH363342│││1││││││├─┼───────────┼───────────┼───────────┼─────────┼─────────────────┤│00│105年8月30日│30,000元│106年3月25日│CH363343│││2││││││├─┼───────────┼───────────┼───────────┼─────────┼─────────────────┤│00│105年8月30日│30,000元│106年4月25日│CH363344│││3││││││├─┼───────────┼───────────┼───────────┼─────────┼─────────────────┤│00│105年8月30日│30,000元│106年5月25日│CH363345│││4││││││├─┼───────────┼───────────┼───────────┼─────────┼─────────────────┤│00│105年8月30日│30,000元│106年6月25日│CH363346│││5││││││├─┼───────────┼───────────┼───────────┼─────────┼─────────────────┤│00│105年8月30日│30,000元│106年7月25日│CH363347│││6││││││├─┼───────────┼───────────┼───────────┼─────────┼─────────────────┤│00│105年8月30日│30,000元│106年8月25日│CH363348│││7││││││├─┼───────────┼───────────┼───────────┼─────────┼─────────────────┤│00│105年8月30日│30,000元│106年9月25日│CH363349│││8││││││└─┴───────────┴───────────┴───────────┴─────────┴─────────────────┘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