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利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介生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關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導致其雖知悉下列行為不當,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為丙○○妻子戊○○之前男友,因戊○○與乙○○分手,其後與丙○○交往,繼而結婚生子,而乙○○一直不願意接受與戊○○分手,心有不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00年6月14
日下午2時29分許、100年6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7樓之2住處,以其帳號「johnb20000000ome.com.tw」之電子信箱,寄發主旨為「回來了你如果一定要這樣我就一定會殺了丙○○」之電子信件共2封至戊○○(當時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之電子信箱(帳號詳卷),經戊○○將上開電子信件內容轉知丙○○,致使丙○○心生畏懼。
㈡乙○○意圖散布,基於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
之接續犯意,於⒈104年11月7日晚間11時2分許、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在上址住處上網,以其暱稱「凱○」,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使用之帳號,登入「擺渡職海」社群(ht
tp://tsquare.club.tw/home.php),於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標題為「準備迎接二寶,活動只能暫時說掰掰」等他人留言,回覆內容為「丙○○為何要打斷乙○○的手為何要殺死 林旺旺 為何要害死他家人為何要趁人分隔兩地勾引別人老婆」等文字;⒉104年11月8日凌晨0時2分許、
105年2月20日某時許、105年2月23日上午8時17分許,在上址住處、臺中市某處上網,以暱稱「凱○」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暨南大學輔導與諮商碩/博士班」臉書粉絲團專頁留言:「諮心字第○○○號丙○○為何要打斷乙○○手
害死林旺旺害死他的家人趁人分隔兩地勾引別人老婆我想報名入學成為他這樣的所友」、「丙○○諮心字第○○○號為何要勾引我老婆打斷我的手殺死我家人害死林旺旺我該怎辦」等文字;⒊105年1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下午7時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在上址住處上網,於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心理治療所」網站(www.world-○○-union.com)留言板留言:「諮心字第○○○號丙○○打斷我的手我該怎辦」、「諮心字第○○○號丙○○勾引我老婆殺死林旺旺害死我家人我該怎辦」等文字;⒋105年4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3分)許,在上址住處上網,以電子信箱帳號「johnb20000000il.com」,發送內容為「主旨人事問題:為何諮心字第○○○號丙○○害我家這麼多現在他要殺我滅口妳們卻都不幫我妳們要當幫兇嗎」之電子信件,至不特定處理人員得瀏覽之丙○○所任職臺北市立○○醫院網站使用者意見區,散布丙○○涉及殺人、傷害、勾引他人配偶等之言論,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人格、名譽、社會評價之方式誹謗丙○○,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之具傳聞性質證據,已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10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事實一、二所載發送電子郵件、上網留言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對丙○○恐嚇危害安全、誹謗之犯意,辯稱:我當兵時戊○○跟我分手,我被抓去當兵,丙○○才有機會跟戊○○交往,我傳電子信件給戊○○,只是要戊○○趕快分手(就事實一部分);他們是諮商師,我做這些留言、傳信件的事,只是要問他們怎麼解決,因為都沒有人理我(就事實二部分)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發送電子郵件,只是要與戊○○討論事情,沒有要戊○○將郵件內容交給丙○○,並沒有要恐嚇丙○○為之意思,且這是轉述型的恐嚇,不在被告支配範圍所產生的恐嚇行為,被告認為不應該由其負擔這個責任。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為所述為真,也就是認為戊○○是他的太太,被告受到刺激把自己的手打斷,而認定他的手是丙○○打斷的;且被告寫的這些內容,比較專業或願意看的人,會知道寫的人一定是精神受創,是精神有狀況的,對丙○○客觀上的名譽不會有傷害等語。
二、經查:㈠就事實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承認在案(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8195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37頁;本院易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被害人情節相符(士檢偵卷第3至5頁、第35至40頁),並有電子信件列印本〈寄件日期(西元年):Tue,14,Jun2011,14
:29:14、2011年6月15日星期三12:55:46〉(士檢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擺渡職海網站留言板列印本〈留言日期(西元年):0000-00-0,23:02、23:03〉(士檢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暨南大學輔導與諮商碩/博士班粉絲團留言板列印本(留言日期:104/11/8、105/2/2/、105/2/23)(士檢偵卷第49、50、55頁)、宇聯心理治療所留言板列印本〈留言日期(西元年):0000-00-00,10:40:06、19:0
7:11〉(士林地檢偵卷第19頁)、電子信件列印本1紙〈寄件日期(西元年):Saturday,April23,2016、12:50AM〉(士檢偵卷第5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如前,然查:
⒈事實一部分:
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查被告傳送上開電子信件至戊○○信箱時,當時告訴人與戊○○為男女朋友,戊○○有將這些電子郵件之內容轉給告訴人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士檢偵卷第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戊○○本來跟我在一起,我被抓去當兵他們(指戊○○、丙○○)才有機會在一起;我傳電子郵件給戊○○,是要戊○○趕快分手等語(士檢偵卷第37、38頁),而被告既然明知戊○○當時與告訴人在交往,所要求戊○○分手的對象是告訴人,且上開言詞有提及戊○○「回來了」,不然就「一定會殺了丙○○」之言詞,已涉及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衡以戊○○與告訴人當時之關係,必然會將被告上開不利告訴人之言詞轉告告訴人,則依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給戊○○之狀況,被告顯然有明示戊○○將該恫嚇之言詞轉告告訴人之意,目的就是希望藉此使戊○○或告訴人心生畏怖,因此儘快分手,是認被告前揭以傳送含恫嚇言詞「回來了你如果一定要這樣我就一定會殺了丙○○」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當時女友戊○○電子信箱之行為,確實是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即加惡害之旨),確定間接對告訴人為通知,而非僅是在外對不特定人揚言,未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告訴人甚明;再者,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被告上開「殺人」之言語,已足使受此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告訴人並因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對被告提出告訴,亦表示:我擔心被告再持續騷擾我家人等語(士檢偵卷第
5、39頁),心理上顯然因而感到害怕,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於恐嚇行為。
②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藏諸於內心,雖難以得知,惟非不可藉由
客觀行為加以探知主觀犯意為何,細觀被告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並非僅單純要求戊○○與告訴人分手,而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詳如前述;而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而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等情(詳下述),惟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問:你傳送這些訊息對丙○○造成困擾?)我知道等語(士檢偵卷第38頁),則被告於傳送電子郵件時,主觀上應該知道自己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足以影響告訴人之心理狀態,而非單純要求戊○○與告訴人分手,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堪認定。
③據此,被告辯稱上開傳送電子郵件之行為,只是單純要求戊○
○與告訴人分手,並無要戊○○將內容轉達告訴人,沒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事實二部分:
①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再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在上開對不特定人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擺渡職海」社群網頁、「暨南大學輔諮所所友會」臉書粉絲團專頁、「○○心理治療所」網站留言板,以及對不特定處理人員得以瀏覽之臺北市立○○醫院網站使用者意見區,張貼上開言論,已指述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為誹謗之文字無訛;且上開文句內容含有「打斷乙○○的手」、「殺死林旺旺」、「害死我家人」、「勾引別人老婆」、「害我家這麼多」、「要殺我滅口」等言論,衡諸社會常情,顯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又被告在上開網頁所發表之言論,已具體載明告訴人之姓名,供不特定人或不特定處理人員得以隨時觀覽,足認被告具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寫的內容為真等語,然查,就被告留言「丙○○為何要打斷乙○○的手」、「丙○○…打斷我的手」、「丙○○…打斷我的手我該怎辦」之事,被告於偵查中明白供稱:我在當兵時戊○○說要跟我分手,我在醫院時就把自己的手打斷,我認為我的手被打斷是丙○○造成的等語(士檢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顯然知道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將被告的手打斷,只是將這樣的事怪罪給與戊○○交往進而結婚之告訴人;就被告留言「丙○○…為何要殺死林旺旺」、「為何要害死他家人」、「丙○○…殺死我家人、害死林旺旺我該怎辦」、「害我家這麼的多」之事,參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林旺旺是小狗,對我來說小狗跟我就是家人,戊○○將林旺旺帶走了,我一直叫她還我,都音訊全無,我想到就難過到哭等語(本院易卷第67、38頁),可見被告顯然知道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殺死與被告情同家人之小狗林旺旺,只是將戊○○與其分手後帶走小狗之事,怪罪給與戊○○交往進而結婚之告訴人,且縱使該隻小狗已死亡亦無客觀事證認係告訴人所致;就被告留言「丙○○…為何要趁人分隔兩地勾引別人老婆」、「丙○○…為何要勾引我老婆」、「丙○○…勾引我老婆」之事,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與戊○○同居時,有說要結婚等語(本院易卷第6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當兵時戊○○說要跟我分手…戊○○本來跟我在一起,我被抓去當兵,他們(指戊○○、丙○○)才有機會在一起等語(士檢偵卷第37、38頁),可見被告顯然知道其與戊○○實際上並沒有結婚,戊○○也不是被告的配偶,只是將與戊○○分手之事,怪罪給之後與戊○○交往進而結婚之告訴人;就被告留言「丙○○害我家這麼多,現在他要殺我滅口,妳們卻都不幫我,妳們要當幫兇嗎」之事,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因為所有的事情才憂鬱症,我有時候還想自殺,我自殺的時候就打電話給戊○○,戊○○就是不聽,他們都把我封鎖;他們是心理師,我就問他們…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本院易卷第68、69頁),並於105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因此得了憂鬱症要吃藥,我有吃藥克制,我之前自殘的行為有慢慢降低等語(士檢偵卷第38頁),佐以證人丙○○於105年7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沒有見過乙○○,沒有跟他對話過,只知道妻子戊○○曾與乙○○交往等語(士檢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顯然知道是自己罹患憂鬱症,且有尋短之行為,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要對被告為危害生命安全之行為,被告只是將戊○○與其分手後,罹病欲尋短之事,怪罪給與戊○○交往進而結婚之告訴人;據上可知,被告前揭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無客觀事證,亦據告訴人嚴詞否認上情(士檢偵卷第4頁),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審認其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是未經任何查證,率爾為本案言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與實質惡意,被告空言辯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陳述為事實,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等語,顯不足採。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留言上開言論僅是要對外求助,專業人士一看就瞭解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不會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留言之內容,不斷在指責告訴人有為「打斷乙○○的手」、「殺死林旺旺」、「害死我家人」、「勾引他人老婆」之行為,或稱告訴人「害我家這麼多」、「要殺我滅口」,均是在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業如前述,又其留言所述「妳們卻都不幫我,妳們要當幫兇嗎」,也是在指摘他人不協助被告處理告訴人所為「害我家這麼多」、「要殺我滅口」之行為,並非如辯護人所述被告僅係向專業心理師求助之貼文內容,且可能看到留言之不特定人或不特定處理人員,也不一定是專業人事,與被告亦不相識,豈能從留言內容一望即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而完全不會影響對告訴人之觀感、評價,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也與常情有違,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③據此,被告自己及透過辯護人辯稱前揭上網留言之行為,是
因為相信所述為真,且只是單純要對外尋求協助,並沒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2次傳送恐嚇內容電子郵件之舉動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2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二部分,觀之被告歷次所留言的文字內容,大同小異,主要都是針對與戊○○分手,而為指摘告訴人有加害被告或其家人之事,應係本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時間接連、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難以個別區分,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曾①於96年3月8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前往 趙夢麟
診所接受門診精神治療,並經診斷有「輕鬱症」、「衝動控制障礙」、「疑似邊緣性人格」、「易怒」、「負面思考」之病狀;②於98年6月26日經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罹患「重鬱症,復發」,並自98年5月4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接受住院治療,該院建議持續治療追蹤;②於105年8月3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亦經臺大醫院評估有:「本院乙○○(以下簡稱林員)於105年3月31日因焦慮情緒及睡眠困擾於本院門診初診,其後規則於本院門診追蹤。依106年5月25日之心理衡鑑顯示,林員思考邏輯不佳、未盡符合現實,有較為武斷的推論,想法固著、難以鬆動,且有幻聽出現。於智能測驗中,林員之視覺分析與組織、圖像推理、工作記憶與計算能力落於邊緣障礙程度,參考過去學業表現,不排除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且可能受情緒與精神症狀干擾而影響其職業、人際及社會功能。整體而言,無法排除衡鑑當時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或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但仍需持續觀察個案之病程發展以釐清診斷」等情,此有趙夢麟診所105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本院虎簡卷第53頁、第101至107頁)、衛生署金門醫院98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虎簡卷第51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6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暨心理衡鑑報告(本院虎簡卷第55至61頁)、106年10月2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60009188號函(本院虎簡卷第75頁)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有明顯無法僅針對問題回答,而敘述許多自己想講的事或感到生氣的事,並有越講情緒越激動之情形,有本院107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
5月30日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2至69頁、第
112、114頁)。⒉經本院因被告另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27號)送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科診斷被告人格具有思覺失調型、邊緣型、強迫型(多年來堅持要找回戊○○)及依賴型特質,其因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思考邏輯僵化且脫離現實,有些古怪信念及思考方式,會使用古怪語言,常有猜疑或妄想意念,又因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衝動控制不良及易有自我傷害行為,其於服役期間因感情受挫而產生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陸續就醫至今,曾多次自殘,並有疑似自殺行為,且有短暫的精神病症狀及解離現象,又其人格具強迫性、依賴性,故多年來堅持要挽回感情,為了達成目的,不斷以被動攻擊之方式騷擾前女友及告訴人,其所用語言或文字,表面看來是求助或示弱,實則利用雙方之前關係,令對方感到壓力及痛苦。其於該案犯罪行為時(10
6年5月3日;參本院虎簡卷第88至90頁另案之丁○106年度偵字第3541、4140號起訴書),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等語,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19日(107)長庚院嘉字第1070600395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易卷第89頁至第98頁)附卷可憑,再比對前揭⒈所示被告於9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輕鬱症」,98年間經診斷罹患「重鬱症,復發」,105年3月31日開始也有至精神科就醫,並於105年8月3日再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情,足見被告相同之病狀及無法接受與戊○○分手之狀況,有從服役期間延續至本案及另案案發時,且迄今沒有改善,是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亦均有因精神障礙,導致其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係無法接受與告訴人之配偶戊○○分手之事,而
心有不甘,加上情緒控管不佳,所衍生種種不理性之行為,然其所為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法治觀念,實在很不可取;參以告訴人具狀表示:告訴人及配偶自100年起即受到被告之騷擾、恐嚇多年,身心俱疲,每每與家人生活在恐懼之中,豈料被告在經起訴後,仍然用同樣手法製作對告訴人及家人之痛苦、折磨(指上開另案部分)等語(本院易卷第
23、24頁),被告所為顯然已經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家人之生活安寧,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無從在量刑上對其做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詳前述),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法工作,只能打零工,時薪新臺幣100或200元,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90、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罹患「重鬱症」、「思覺失調症」、「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因前所寄送電子郵件給戊○○及在社群網站公開留言等行為,遭檢察官於105年11月9日起訴(指本案),卻仍於106年5月3日遭起訴另案之犯行,並於106年5月31日仍寄發電子郵件給戊○○,表達其仍在氣憤家人不提供聘金,顯見其固執於己身想法,難以鬆動,而反覆出現干擾行為,故縱然施以矯正,亦難改變其思考及行為模式,未來仍有再犯之虞,建議令其入適當醫療處所施以監護,有助於其控制病情與改善認知,亦使其與造成痛苦之環境暫時隔離,減少刺激因子」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以佐證(本院易卷第97、98頁)。本院審酌被告雖自述其與家人同住,並持續就醫服藥、心理諮商治療(本院易卷第68、69、112頁),然被告在與家人同住且有持續就醫之情況下,迄今仍無法改善病況,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以佐證,且被告已有再對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之情形(詳另案之丁○106年度偵字第3541、4140號起訴書),可見依現行被告所處狀況,確有再犯之虞,且目前僅由被告家人照料被告及被告自行就醫之方式,尚不足以降低被告再犯之風險,為免被告因其精神疾病降低對刑罰之反應力,致使刑罰教化功能減弱,甚且導致被告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是認有對被告立即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使其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及照顧,而收治本之效。至被告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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