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40號原告 王献德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㈠、被告前以原告使用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2樓之1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於106年12月12日以北市都築字第10640364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571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乙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各1份可參,足見原告係就原處分關於處以「罰鍰」及「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一併請求撤銷。
㈡、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固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非屬「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首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參以通常訴訟程序係採法官三人合議(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項),程序更為嚴謹,與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迥異(參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並避免訴訟事件割裂審理,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復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巫孟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