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明義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所載「被告應自即日起羈押二月」,應更正為「被告應自即日起羈押三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規定。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院107年4月17日原裁定之原本所載,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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