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祐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101年度嘉簡字第1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祐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體恤上訴人本身有一份穩定工作且家中有一兒子要撫養,請求從輕量刑,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缺乏自我反省能力與法治觀念,竟再犯本件竊盜罪,本屬不該,而應予制裁。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網咖店內趁他人無防備之睡眠中,恣意取走他人物品,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目的則係為變賣,是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均非可取,又所竊得之物嗣遭其任意棄置,致未能返還與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然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被告仍執詞上訴,顯然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簡便復文表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24頁、第45頁、第47頁、第50頁、第51頁),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