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祐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祐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徒手竊取 汪瑋俊 所有三星廠牌S2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具」應補充為「徒手竊取汪瑋俊所有三星廠牌S2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旋即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他人無防備之睡眠中,恣意取走他人物品,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目的則係為變賣,是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均非可取,又所竊得之物嗣遭其任意棄置,致未能返還與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然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381號被告蘇祐德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10樓之4(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祐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地下1樓「星語網咖店」內,徒手竊取汪瑋俊所有三星廠牌S2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二、案經汪瑋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祐德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汪瑋俊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裕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