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3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黃澍民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宗正 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12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12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年12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黃宗正及其配偶 周彩貞 及第三人 高麗貞 等人間之訴訟資料,因年代久遠,異議人無法提供相關訴訟資料。而異議人曾於102年間執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48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嗣遭本院以異議人未撤回所有對相對人黃宗正及其配偶周彩貞及第三人高麗貞之一切民、刑訴訟,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異議人與相對人就異議人未撤回所有對相對人及其配偶周彩貞及第三人高麗貞等人間之一切民、刑訴訟一事,並無爭執,本院再命異議人補正,顯刁難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所附停止條件之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予形式上之審查,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家事庭97年9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條款為:「一、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撤回所有對相對人及其配偶周彩貞、第三人高麗貞之一切民、刑訴訟時,即應給付聲請人當月之生活費用新臺幣(以下同)壹萬元,之後每月於五日前應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壹萬元。...」,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
288號執行卷),則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定相對人給付義務之發生,乃繫於異議人是否撤回對相對人及其配偶周彩貞、第三人高麗貞之一切民、刑事訴訟之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核其法律性質自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需異議人撤回所有對相對人及其配偶周彩貞、第三人高麗貞之一切民、刑訴訟時,相對人始發生金錢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規定,執行法院就異議人有無撤回所有對相對人及其配偶周彩貞、第三人高麗貞之一切民、刑訴訟一事,應為形式上審查。而異議人於97年8月19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116號)及竊盜(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072號)之告訴,其中告訴偽造文書罪部分,雖非告訴乃論之罪,無法撤回,惟告訴竊盜罪部分,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具有親屬關係(父子關係),而屬親屬間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異議人因此得撤回告訴。然異議人於調解成立後,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對相對人之告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兩造成立調解或撤回告訴之意思,檢察官就相對人被訴竊盜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異議人仍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
719號駁回,另偽造文書部分因異議人未聲請再議,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779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是堪認異議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後,並未撤回所有對相對人及其配偶周彩貞、第三人高麗貞之一切民、刑訴訟,難認執行名義之條件已經成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於103年11月12日命異議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10日內,提出已撤回所有對相對人及其配偶周彩貞、第三人高麗貞之一切民、刑訴訟之證明文件,異議人雖於103年11月17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惟並未於期限內補正,而系爭執行名義既附有條件,又無實據足認該條件業已成就,相對人亦就此加以爭執,則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執行法院即不得率予強制執行。異議人縱稱本院已知異議人未撤回所有對相對人及其配偶周彩貞及第三人高麗貞等人間之一切民、刑訴訟一事,如再命其補正,有刁難之嫌云云。惟反可佐證系爭執行名義之停止條件(即撤回所有對相對人及其配偶周彩貞及第三人高麗貞等人間之一切民、刑訴訟)於97年間未成就,而自97年迄今亦無何等事由發生可認停止條件已成就。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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