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陳建旻
陳泰元
張毓麟
被 告 羅芳梅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
羅芳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羅芳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羅芳梅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9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已依法對被告羅芳梅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972號支付命令)。詎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
申調被告羅芳梅財產資料時,赫然發現被告羅芳梅於102年
3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5,000分之15之土地,及其上10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羅芳斌。被告羅芳梅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羅芳斌,雙方並無買賣真意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羅芳斌
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效,被告羅芳梅明
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其將受原告提起強制執行之
情況下,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羅芳斌,顯
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2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買賣之債權行為。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
20日經由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效。⒉被
告羅芳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20日經由新店地政事務
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羅芳梅所有。暨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2年3月20日經由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
應撤銷。⒉被告羅芳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20日經由
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芳梅所有。㈡對被告羅芳斌答辯之
陳述:被告羅芳斌雖辯稱係以賣掉安康路房子所得價金代被
告羅芳梅清償積欠訴外人 呂明堂 之200萬元後,被告羅芳梅
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伊云云 ,惟被告羅芳斌並
未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其出售安康路房產之價金,確係用以清
償被告羅芳梅向第三人呂明堂之欠款,且依鈞院100年度家
訴字第225號分割遺產判決,被告羅芳斌僅需給付被告羅芳
梅133萬6,320元,何以願意替被告羅芳梅償還200萬元,亦
屬有疑等語。
三、被告羅芳斌辯以:因 伊妹 即被告羅芳梅積欠訴外人呂明堂合
計400多萬,除開立本票外,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呂明堂作為擔保,伊係在101年11月間將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路的房子賣掉,付了200萬給訴外人呂明
堂,並拿回被告羅芳梅簽發給呂明堂之上開本票,且經呂明
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後,被告羅芳梅方將其就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伊,伊與被告羅芳梅就系爭
不動產確實是買賣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羅芳梅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羅芳梅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
告8萬3,9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對被告羅
芳梅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嗣原告於102年4月22日申調被告羅
芳梅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羅芳梅已於102年3月20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羅芳斌等情,業據提
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羅芳梅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
款明細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㈡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被告羅芳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酌上開判例意旨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查,被告羅芳斌就其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和
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安康路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辯稱係
以出售其安康路房屋所得價金之一部分,用以清償被告羅芳
梅對第三人呂明堂積欠債務之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經證
人 羅金蓮 、呂明堂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103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原告對於被告羅芳斌上開所提出資料及證人
羅金蓮、呂明堂上開所證亦不爭執,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存在
,自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係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羅芳斌應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羅芳梅所有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
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
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債務人出
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
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等意旨
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對此
並未爭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間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羅芳梅亦因被告羅芳斌給付
系爭不動產價金而獲得相當之對價,原告復無法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被告間之有償買賣行為如何損害其債權,揆諸上開說
明,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
之有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被告羅芳斌並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羅芳梅所有,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6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元、證人羅金蓮旅費53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