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邱月麗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被   告  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75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的
循環利息129,636元。嗣於本院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75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75元,及自98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7年10月8
日發卡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73,811元(
本金44175元、前未受償的利息129636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
月截止日前付清償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
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
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
權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44,175元,及自98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
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
屆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175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