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號
原   告  羅春桂
被   告  葉翎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
及自民國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月5日、支
票號碼AF0000000、付款行元大銀行大甲分行、票面金額
42,000元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書狀
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王棟樑 借用,作為訴外人阡泰
公司業務需求之用,其責任歸屬應為王棟樑,而與被告無
涉,被告不認識持票人,也無任何商業往來,對於王棟樑
之業務並不清楚,持票人應向王棟樑請求,被告並已向王
棟樑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
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證明書、刑事告訴狀、律
師事務所通知函各1份在卷為佐。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3條定有明文。良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王棟樑,
供阡泰公司業務需求之用,此有訴外人 王苹鳳 、王棟樑所
出具之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支票確由被告所簽
發,而供王棟樑使用,且被告亦自承其與原告並不相識,
益徵系爭支票應非係由被告直接交付予原告,兩造間並非
直接前後手。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以其與王棟樑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據以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據
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洵非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遵期
提示而未獲付款,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
基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及
自102年2月21日起(支票提示日為102年2月20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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