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凱閎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三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利息部分減縮為「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許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13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5日向原告承租台中市○里區
○○路○○○號2樓2-1室套房,租約期間為102年7月5日至
103年8月4日,租金每月5,000元。詎被告於102年8月起至
102年10月厎,拒不繳交租金及水電費16,313元,且違約
金10萬元,共計116,313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據兩造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住戶公約、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擲回證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因
被告遲繳102年8月、9月、10月三個月之租金,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期租金15,000
元及水電費1,313元,應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為約定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者,關於違約金之多寡,恆因損害係
因給付不能,遲延給付抑或不完全給付所生者而異。既經
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
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然若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
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
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整。」,而系爭租約中又未
特別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應為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交還房屋之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則考量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中,未依
約給付租金;於系爭租約經原告提前終止後,被告迄今未
給付積欠之租金;復審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元;
原告於被告違約後,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電話、電腦簡訊
等方式向被告追索等情,則兩造於租賃契約終止所約定之
違約金額高達10萬元,其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故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情節,認應將違約金額減至2萬元,始為允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
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36,313元之部分,因原本未
約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313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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