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4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林雅婷
被 告 申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69980元
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
0157元,及其中169980元自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3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7條約定,即借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立即減少
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
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
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一)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清時;(二)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
㈡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依法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
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帳務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