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田卉粢 即 田佩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1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357元,及其中新台幣28,935元部分自
民國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6日與原告簽立「炫
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一年,如無反對之意思,得自動延
長一年,按年息15%計算利息,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七
條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炫金卡契約
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