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送達代收人 李祥明
被 告 干有程即 劉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69元,
及自民國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
之利息,另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
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
領取現金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
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
式循環使用。按契約書第4條規定,借款利率按基準利率
指數加碼年利率9.605%計算(逾期時之年利率為14%)
,又按契約書第7條規定,每動用一筆應繳納帳戶管理費
100元。約定環款方式依契約書第9條規定,以當月6日至
次月5日為一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納金
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戶管理費;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依契約書第12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之日起,依契約書第10條規定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
款,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
至94年4月18日止,被告尚欠本金49,969元,及自94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暨
代償專案)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活存存摺未登摺列印、現金
卡帳號查詢等事項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49,969元,及自94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另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
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969元,及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
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