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陳福晉
陳福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58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4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福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福晉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
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其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18日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應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陳福晉持卡消費後,於民國(下同)92
年12月9日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2月23日為止,累計128,
91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38,033元帳款未付。前揭信用卡債權,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
公告,故被告應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予原告。
㈡被告陳福晉未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2年6月6日以買賣名
義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巷○○號建物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福音。
㈢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等為上開買賣行
為,有損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
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被告陳福
音為被告陳福晉之親屬,對於被告陳福晉欠債情況不可能不
知,以此為買賣、轉移財產,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
權之行使,而非基於於真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92年6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⑵被告陳福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92年6月6日所為收件字號92年彰資字第109170號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福晉所有。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陳福音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前,被告陳福音與被告陳福晉同居一處,
有同財共居,被告陳福晉積欠債務後,被告陳福音始向被告
陳福晉買受系爭不動產,有構成詐害行為。原告對被告陳福
晉曾為債權催收,原告之前手亦曾於92年間以信函及電話催
收,故被告陳福音應知悉被告陳福晉欠負原告債務之情事。
三、被告陳福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陳福音答辯: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92年5月間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陳福晉將系爭不動產以1,500,000元出售予被告
陳福音,有不動產契約書為憑,被告陳福音於簽約時即以現
金500,000元交付被告陳福晉收受,另餘款1,000,000元由被
告於92年5月22日自郵局存款中領取並當天即直接以郵政跨
行匯到陳福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此有郵局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等為憑。
㈡被告陳福音向被告陳福晉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係在臺中上班
,不常在家裡,雖然被告陳福音與被告陳福晉戶籍在同一處
,但被告陳福音從未過問被告陳福晉之事,對被告陳福晉向
原告借貸款項之經過並不知悉,於92年5月間僅知被告陳福
晉需錢而擬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陳福音因對上開不動產有
2分之1權利,且上開不動產為被告家人所使用,乃籌款購買
之,原告毫無事證即遽指被告等間之買賣為脫產行為,顯然
無理由。
㈢再查,被告二人雖為兄弟關係,彼此間對外債權債務往來戶
無干係,被告陳福音既不知被告陳福晉曾向原告借貸,且不
知其有債權人,對外負有多少債務?彼此間對系爭土地、建
物之買賣全依正常程序辦理,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撒
銷權,毫無事證可佐。按債權人應就撒銷權要件之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撒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
人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人處分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
,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
存債務,雖其積極財務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
,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5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空言主張應無理由。並聲
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福晉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帳款,及被告陳
福晉於92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福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3年度北簡字第1413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
、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4日彰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該所92年6月5日收件彰資字第
10917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福音所
不爭執,而被告陳福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爭執,堪
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
證責任;而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
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
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
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53
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福
音就其以1,50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陳福晉買受系爭不動產
,並已交付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
摺內頁及郵政跨行匯款證明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
陳福晉與被告陳福音為兄弟,就被告陳福晉負有債務之情狀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陳福音受讓系爭不動產時,顯然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情,既為被告陳福音所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查,原告就被告陳福音如何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仍與
被告陳福晉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則自難僅憑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即謂被告陳福音知悉
被告陳福晉對原告負有債務,且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將損
害原告債權而仍為之。是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是原告
訴請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洵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福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福晉所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