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卓正隆
被 告 郭見利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1,08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依年息12%計算利
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11,08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
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
繳還上開欠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提起本
訴,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