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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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民國90年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3月9日於臺灣申請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並與原告同住。惟婚後3個多月後被告即離家失聯,其後遭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於93年2月10日強制出境,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營夫妻生活,兩造之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然分居已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93年2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5日移署資字第1090078613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93年2月10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已逾16年乙節為真。
(三)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期間缺乏互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可歸責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修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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