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7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許傳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違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8年8月26日止,尚欠33,4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後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94年1月2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自94年1月2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按第1期至第3期為固定年息0.38%,第4期至第6期固定年息為4.38%,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38%即週年利率12.14%計算,若未依約定還本或還息,則需給付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計欠71,54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則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借據、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