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6號
原告 俸聖恩
被告 黃成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省府路由中興新村往草屯鎮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省府路14乙99標誌路桿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彎,並自車陣中之自小客車鑽出欲駛向該處巷道前往彰化縣芬園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省府路由草屯鎮往中興新村方向行駛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元、交通費用8,38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4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54,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騎車跨越雙黃線左轉彎之過失,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未據被告所爭執,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機車既有跨越雙黃線左轉彎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交通費8,38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核屬相符,自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8,380元為有理由。
3.車輛受損修理部分:
原告陳稱其支出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合計46,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名彬汽車維護廠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依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載,係92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10日,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940元【計算式:29,400×(1-9/10)=2,940】。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驗車費用1,100元,本院審酌尚無不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9,540元(即零件費用2,940元+鈑金費用8,000元+噴漆費用7,500元+驗車費用1,100元=19,54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尚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經影響到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5.從而,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48,200元(計算式:280元+8,380元+19,540元+20,000元=48,2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