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929號

原告A女(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敏恢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係陳述事實及理由,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表明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若干金額,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633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26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如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萬元,應具狀表明,並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即請求之項目為何及其金額若干,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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