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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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2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林鑫呈 (原名 林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復於92年4月25日追加額度,約定自撥貸日起特惠利率為年息7.88%,自91年9月1日起,即自動調整為優惠利率年息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者,自次月1日起,其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至98年9月13日止,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3,46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負有清償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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