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林幸蓉

相對人 唐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小字第4787號、112年度小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20元(計算式:1,000元×92%=92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則由相對人支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相對人預先繳納。

合計

2,50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92%即92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則由相對人負擔。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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