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林幸蓉
相對人 唐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小字第4787號、112年度小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20元(計算式:1,000元×92%=92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則由相對人支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相對人預先繳納。
合計
2,50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92%即92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則由相對人負擔。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