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 黃洦泠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家豐 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月16日112年度司促字第599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家豐、 李亞庭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2月11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借款契約補充協議書已約定若因該協議書爭議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非本院轄區而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前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無合意管轄之適用。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戶籍地分別位在雲林縣、臺北市北投區,有卷附異議人聲請狀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管轄權,亦不能因兩造於借款契約補充協議書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管轄權,異議意旨並無足取。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