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86號

原告 廖峻毅

被告台灣 欣亮 愛心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祿

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 長生 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日以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廖曾香 妹(已歿)之名義加入被告台灣欣亮愛心功德會(下稱欣亮功德會)所成立營運之 往生 互助會,當時被告欣亮功德會援引社團法人臺中市長生老人會長生會員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向原告說明,依互助辦法,會員加入時須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且依互助辦法第4條:「互助人中如有亡故者,由本會統計亡故人數按月或按次數向互助人收取每人70元之互助金」,每月另向會員收取2,200元之互助費,並保障於互助事項發生時,不僅可以拿回所繳納之互助費,更可以按照互助辦法第12條加計費用,原告即在被告欣亮功德會之員工解釋下,誤以為加入被告欣亮功德會,將可以達到保障及儲蓄之功能,而以 廖曾香妹 之名義加入被告欣亮功德會,原告即自98年11月1日起按月繳納2,000元之會費及200元之手續費,至110年廖曾香妹過世後,原告按互助辦法向被告請領相關費用,卻僅獲被告所發之78,800元慰問金,而比對原告自98年11月起至110年5月止所繳納之金額總計411,400元,兩者差距顯然甚大,被告並未按互助辦法給付相關金額;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之繳款單均是台中市大台中老人福利關懷協會大台中(欣亮組),109年至110年5月份最後1期繳款單是台灣欣亮愛心功德會(長生),被告間有涉嫌洗錢事宜,讓會員模糊焦點,喪失會員應有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欣亮功德會抗辯略以:依互助業務移轉合約書(下稱移轉合約書),被告欣亮功德會同意將互助金8,000,000元全部移轉於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長生老人會(下稱長生老人會),並約定以103年12月25日為基準日,於該基準日後發生之慰問金支付及互助金收取權責皆歸於被告長生老人會,並訂下會員保障條款,被告長生老人會應正常經營及依欣亮原章程條款理賠,不得任意更改互助條款,而依原告所提互助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給付互助金之時點為會員亡故時,因廖曾香妹往生年度為110年,依移轉合約書第2、5點,屬基準日103年12月25日後發生之事實,該慰問金支付及因而發生理賠或法律任何問題應屬被告長生老人會之權責,而非被告欣亮功德會;原告於98年11月1日入會,被告欣亮功德會業於103年12月25日移轉,而互助辦法正式實施日為104年11月25日,故原告所言其於入會之時被告欣亮功德會持104年實施之互助辦法向其說明實屬無稽之談;互助辦法第12條明定互助金之給付計算方式,並無保障可拿回所繳納之互助費之相關規定,且原告持續依互助辦法之規定繳納每月之互助費,足見原告事實上已清楚且同意互助辦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長生老人會抗辯略以:

  ⒈原告係經被告欣亮功德會服務人員以欣亮功德會會員福利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向其說明會員之相關權利義務後,於98年11月1日為廖曾香妹申請加入被告欣亮功德會為會員,並指定以原告為廖曾香妹往生後之慰助金受款人,則自98年11月1日起於廖曾香妹與被告欣亮功德會間即存在以管理辦法規範之往生互助契約關係,且依被告間簽訂之移轉合約書第6條,被告長生老人會代管被告欣亮功德會之往生互助業務後,仍須按管理辦法,處理與隸屬被告欣亮功德會會員間之往生互助業務,是廖曾香妹自入會後至110年5月30日死亡前係按管理辦法第3條負繳交互助金之義務,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繳款單即明;被告長生老人會係於103年12月25日始與被告欣亮功德會簽訂移轉合約書,是被告欣亮功德會之相關人員斷無援引互助辦法向原告說明入會後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之可能,且當時被告長生老人會之互助辦法更無原告所指第4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即無可採,再者,原告並無證據足認係因遭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廖曾香妹申請加入被告欣亮功德會為會員,且無證據足認其每月為廖曾香妹繳納之互助金,係因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繳交,自無適用民法第92條之餘地,況姑不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長生老人會或其法定代理人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依據,核無理由。

  ⒉原告係為日後廖曾香妹往生時得以領取互助慰助金而代廖曾香妹繳納入會費1,500元及互助金,而被告欣亮功德會收取原告代繳之入會費及互助金、被告長生老人會承接代管被告欣亮功德會之往生互助業務後收取原告代繳之互助金,均係依據會員廖曾香妹與被告欣亮功德會所訂立之往生互助金契約而來,均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至廖曾香妹110年5月30日死亡時,被告欣亮功德會之會員僅餘70人,每人收取100元互助金,共7,000元,依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往生慰助金給付標準,會齡滿11年者(廖曾香妹會齡已逾11年)給付率為90%,再扣除10%之行政管理費,及扣除廖曾香妹死亡當月應繳未繳之互助金2,200元、會員卡費用300元,原告僅能領取往生慰助金3,170元(100元×70人×90%×90%-2,200元-300元=3,170元),惟鑑於廖曾香妹已入會10餘年,被告長生老人會尚且斟酌當下整體財務狀況,酌情另予補貼75,700元,爰給付原告往生慰助金78,800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形,另原告為廖曾香妹繳納之互助金累計總額實際上僅290,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廖曾香妹於98年11月1日加入被告欣亮功德會,原告並為慰助金之受款人,而廖曾香妹已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原告已領取78,800元等情,有欣亮愛心功德會會員申請審核表、移轉合約書及台灣欣亮愛心功德會慰問金申請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7、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欣亮功德會之員工 簡志昌羅幼媄 施行詐騙,使原告誤以為於互助事項發生後,不僅可拿回所繳互助費,更可依互助辦法第12條規定加計費用,始以廖曾香妹之名義加入,然締結會員契約之人為廖曾香妹,原告僅為受款人,原告與被告間均不存在往生互助契約,自無可撤銷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欲撤銷往生互助契約及被告對原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均屬無據;原告又主張其自98年11月1日起按月繳納2,000元會費及200元手續費,迄110年5月止,總計為411,400元,扣除所給付之78,800元慰問金,被告應返還差額,然管理辦法第1條第3項規定:「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各會員應繳交互助金100元。例如:一個月內死亡五人,需繳新台幣500元依此類推,每月按實際仙逝人數發文收取慰問金,當月25日前繳清,會員贊助金最多2000元,如死亡人數超過20人以上,其餘順延下期收款。」,足知原告每月係依上開辦法代廖曾香妹繳交互助金,被告受領原告每月繳交之互助金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損害,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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