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 陳炳燿 訴訟代理人 何淑嬿 被告顏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1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2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31日,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3筆、5萬元、7萬元、8萬元、6萬元、7萬元,合計93萬元,並由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同額支票8紙支付,各該支票均已提示付款。惟被告因前開借款而交付之客票(即發票人凱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金額30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25日、票號RX0000000、付款人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支票,及發票人興弘企業有限公司、金額5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10日、票號FC0000000、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支票各一張),提示後均遭退票。嗣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皆未還款,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表示願意分期償還,但迄未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返還前開借款93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存根聯影本及台中商業銀行 大竹 分行100年8月25日中大竹字第1000000096號函附支票正背面影本為證,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28號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承認以客票先後向原告借款共120萬元(超過93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等情,有該刑事偵查卷訊問筆錄(偵查卷第12、17、18頁)及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時所提被告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可參(參同案100年度他字第126號偵查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借款93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應繳納裁判費10,130元,併依法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附表:100年度訴字第693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備考│├──┼──────┼───────┼────────┼─────┼───────┤│1│98年8月22日│2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大竹│DCA0000000││││││分行│││├──┼──────┼───────┼────────┼─────┼───────┤│2│98年8月22日│20萬元│同上│DAC0000000││├──┼──────┼───────┼────────┼─────┼───────┤│3│98年8月22日│20萬元│同上│DAC0000000││├──┼──────┼───────┼────────┼─────┼───────┤│4│98年9月12日│5萬元│同上│DAC0000000││├──┼──────┼───────┼────────┼─────┼───────┤│5│98年9月12日│7萬元│同上│DAC0000000││├──┼──────┼───────┼────────┼─────┼───────┤│6│98年9月12日│8萬元│同上│DAC0000000││├──┼──────┼───────┼────────┼─────┼───────┤│7│98年10月31日│6萬元│同上│DAC0000000││├──┼──────┼───────┼────────┼─────┼───────┤│8│98年10月31日│7萬元│同上│DAC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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