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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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桂林店購物,除自貨架拿取價錢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元之奶粉二罐,明知身上僅攜有購買奶粉之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中午十一時許,自賣場二樓貨架拿取該賣場所有陳列貨架銷售之價錢四百零五元之「舒酸錠牙膏」三條,並以家樂福商品目錄妥為包裹再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竊取「舒酸錠牙膏」三條得手,隨即至三樓收銀櫃檯,就所購買之奶粉二罐結帳後,即通過收銀櫃檯離開,嗣因甲○○在該賣場二樓將自貨架取下之「舒酸錠牙膏」三條,以家樂福商品目錄妥為包裹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之整個過程為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課長 葉又華 目睹,葉又華跟隨在 蔡元 身後,見甲○○至收銀櫃檯結帳時,未將「舒酸錠牙膏」三條自購物袋取出結帳,即通過收銀櫃檯離開,確認甲○○竊取該自賣場貨架拿取之「舒酸錠牙膏」三條,立即走上前攔下甲○○,及通知警方前來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以:「…不是我不付錢,是因為我錢帶不夠…我當時結完帳離開後,我有想要還給賣場,是他們的人來找我說我偷東西,並叫警察來,我沒有要帶走這三條牙膏…我不知道牙膏要拿給櫃檯結帳人員…我當時是想向人借錢來結牙膏的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卷第八頁)、「…我有還他們,我是不夠錢,東西有還他們…」(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家樂福賣場二樓貨架拿取該賣場所有陳列貨架銷售之價錢四百零五元之「舒酸錠牙膏」三條,以家樂福商品目錄妥為包裹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接著即前往三樓收銀櫃檯,僅就所購買之奶粉二罐結帳後,通過收銀櫃檯離開之情節,已據證人葉又華指證甚詳,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亦坦稱:「…(家樂福賣場人員是否在你身上發現舒酸錠含氟膏三條?)有,在我的購物袋內發現的…(家樂福賣場監視人只指稱你拿舒酸錠含氟牙膏三條,然後用家樂福特價目錄包起來,並將其放入自己的購物袋內?)有…是我放進購我袋內…」(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且依被告供述:「…(你既然錢帶不夠,為何又要將這三條牙膏帶走?)我當時結完帳離開後,我有想要還給賣場…當時我不知道牙膏要拿給櫃檯結帳人員…」(同前偵查卷第八頁),堪認當日被告未就放入隨身攜帶購物袋之「舒酸錠牙膏」三條結帳,即通過結帳收銀櫃檯離開。而被告000年0月000日出生,已有相當社會經驗,非屬稚齡幼童,知悉賣場之消費結帳方式為顧客自己從貨架拿取所需之商品,再至收銀櫃檯付清所有商品之貨款後始可離開,被告至收銀櫃檯結帳時,僅就奶粉二罐交予櫃檯收銀員結帳,並於支付該二罐奶粉價錢,即通過收銀櫃檯離開,「舒酸錠牙膏」三條則一直放在購物袋,所稱無帶走該「舒酸錠牙膏」三條之意,實難令人採信;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一再供稱當日至家樂福桂林店購物,身上所攜帶之錢於購買奶粉二罐,已無足夠的錢購買「舒酸錠牙膏」三條,是被告自貨架上拿取「舒酸錠牙膏」三條結帳時勢必無法支付該商品之貨款自有認知,其猶自貨架拿取,甚至以廣告目錄加以包裹後放入購袋,顯然用以防止結帳時被櫃檯結帳人員發現購物袋放有該三條「舒酸錠牙膏」,益見被告對於其自貨架拿取之「舒酸錠牙膏」三條有不支付貨款之竊取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其前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前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舒酸錠牙膏」三條價錢四百零五元(此已據證人葉又華陳明在卷,同前偵查卷第十三頁),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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