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677元及其中新台幣64,32
4元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2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第一個月新台幣100元、第二個月新台幣3
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新台幣6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31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2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5,7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
國際信用卡,並持用原告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並與原告銀行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
,依該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
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自98年1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
之約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65,677元,其中本金64,324元部份自98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4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第一個月100元、第二個月300元、
第三個月(含)以上600元未為清償。被告另於94年4月6日
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4
年4月7日起至99年4月7日,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
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本金不履行時,
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至97年12月7日止,被告未依約
分期攤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0,031元,及自民國97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5%計算之延遲利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
據暨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放款歷史資料表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