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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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94年度執字第5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縱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惟各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已先於前開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確定者,即無為比較新舊法律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必要,而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罪,均係在第16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51條施行前確定,從而本院就各罪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可,而毋庸另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3款││10條2項│10條1項│├───────┼─────────┼─────────┼─────────┼─────────┤│犯罪日期│93年2月16日起至93│92年4月16日起至92│93年10月5日起至94│93年4月間某日起至│││年7月12日止│年6月2日止│年3月14日止│94年4月間某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8號│399號│4348號│432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簡上字第234│92年度訴字第1429號│94年度桃簡字第800│94年度訴字第99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4年1月24日│94年1月20日│94年7月7日│94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3年度簡上字第234│92年度訴字第1429號│94年度桃簡字第800│94年度訴字第99號││││號││號│││├────┼─────────┼─────────┼─────────┼─────────┤││確定日期│94年3月15日│94年4月7日│94年8月15日│94年9月1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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