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葉振芳.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葉振芳)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德匯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匯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係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德匯豐公司係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甲○○明知德匯豐公司與永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運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間,在某不詳地點,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永運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4張,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06萬800元,藉以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德匯豐公司之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達50萬3,040元,以此方式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周永義 、 陳素珠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5月31日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
告書、永運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30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書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該條則另立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被告甲○○為德匯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拘役、罰金之刑,不在代罰範圍),然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既為實際負責之人,仍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而論以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月24日發布通緝,而於98年3月9日經緝獲到案,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附表:
┌──┬────┬─────┬──────┬─────┐│編號│開立年/│發票號碼│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月/日││幣)│幣)│├──┼────┼─────┼──────┼─────┤│1│95/9/1│PU00000000│2,515,200元│125,760元│├──┼────┼─────┼──────┼─────┤│2│95/9/1│PU00000000│2,515,200元│125,760元│├──┼────┼─────┼──────┼─────┤│3│95/9/1│PU00000000│2,515,200元│125,760元│├──┼────┼─────┼──────┼─────┤│4│95/9/1│PU00000000│2,515,200元│125,760元│├──┴────┴─────┼──────┼─────┤│合計│10,060,800元│503,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