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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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何宗達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零捌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娜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購買活養負
離子浮力床,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
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94年8
月2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共分24期,每期償還新臺幣(
下同)2,920元,如任何一期款逾期繳款,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遲付總額達
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日
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
4萬880元,而原告新光行銷自95年2月2日起至同年6月
2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為被告代償1萬4,600元,並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受讓上開債權本息,原告等乃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明細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