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5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 告 郭裕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
佰叁拾貳元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郭裕堂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貸款,並簽訂契約
書,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復於101年2
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約定,約定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
2年11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101年2月20日起,按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9%機動計息,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週年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週年
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共積欠46,532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另於99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持用消費,並核發故宮之
友認同卡一張,詎被告自102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
停用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5,933元未依約
清償,其中55,223元為消費款。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
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電腦
帳務、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