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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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

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金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金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金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邱鈺淇 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之2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等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麻將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依序拿取2張筒子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或牌型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並由鄭金源向在場各賭客收取每小時100元之抽頭金,藉此營利。嗣於110年2月8日15時10分許,適有賭客 林釘山謝富久楊俊亮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移送管轄機關裁處)以麻將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鄭金源所有之麻將40顆、排尺1個、骰子3顆、賭資5,400元及賭客林釘山所有之賭資300元。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4頁),核與證人林釘山、謝富久、 徐宗佑劉春菊韓麗卿黃邱氷雪李寶蘭曾信玉胡榮華 、邱鈺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38至39頁、第46至47頁、第55至56頁、第64頁、第71至73頁、第84至86頁、第93至94頁、第100至101頁、第114至115頁)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7張、現場相關位置圖(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24至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上開處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其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可認係屬接續犯實質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經營規模不大,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賭博章節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於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賭博之器具或在賭臺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現金5,400元

現金300元

證人林釘山所有

麻將40顆

排尺1支

骰子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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